(资料图)
【案情介绍】
陈先生与杨女士2012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陈先生育有一子小陈早已成年,杨女士无子女。2021年底,陈先生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陈先生决定将其名下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房屋由其子小陈继承,但是杨女士在陈先生去世后仍然可以居住在此房屋中,直至百年之后。此后,陈先生和杨女士共同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手续。2022年10月,陈先生去世,小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小陈遂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杨女士腾房,杨女士认为自己对该房物享有合法的居住权予以拒绝。经双方沟通无果,小陈便将杨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女士腾房。最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小陈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
本案核心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1)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小陈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2)我国法律对依法设立的居住权存续到何时是如何规定的?
首先,依法登记设立的合法居住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小陈要求杨女士腾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由此可知,经依法登记设立居住权具有排他性,即使小陈是现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无权排除杨女士对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
其次,我国法律对依法登记设立的居住权存续到何时是有明确规定的。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对居住权的期限双方可以进行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另外,还有其他情形也会导致居住权消灭,例如房屋被利用征收或者遭受拆除,居住权会随着物权的消灭而随之消灭。
结合本案,居住权也并非长期居住就能获得,设立居住权主要可通过两种方式:第一、依照双方书面合同而取得居住权;第二,依照遗嘱等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居住权的期限可以依照双方协商自行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同时,居住权人在享有居住权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居住权人在居住期间应负有保管房屋的义务,不得就其居住权设定抵押或其他任何权利负担。同时,居住权人还应当承担房屋的日常的管理和维修费用及其他使用过程中的合理费用的支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居住权人在居住期届满时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来源:天津工人报 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彦民)
关键词:
Copyright 2015-2022 南极礼仪网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2022077823号-13 联系邮箱: 317 493 128@qq.com